附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
部長 吳思華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就學費用減免。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一、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二、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之大專校院學生,得免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或父母(法定監護人)之身心障礙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 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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